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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徐岩科与胡志普、胡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岩科,胡志普,胡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465号原告:徐岩科,男,193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普,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胡素芳,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徐岩科与被告胡志普、胡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普、胡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岩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志普、胡素芳偿还徐岩科借款本金600000元;2.胡志普、胡素芳支付徐岩科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198000元,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继续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胡志普多次向徐岩科借款,2014年2月25日胡志普将之前累计的借款380000元合并在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徐岩科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5700元,利息在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本金或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另,2014年3月25日,胡志普又向徐岩科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同样约定月利息1.5%计算利息,利息在每月25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本金或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胡志普不信守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0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并且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也一直未支付。同时胡素芳与胡志普系夫妻关系,胡素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志普、胡素芳未做答辩。徐岩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志普、胡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徐岩科所举的证据有胡志普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志普与胡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胡志普向徐岩科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徐岩科收执,《借条》注明:兹向徐岩科暂借380000元,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每月利息5700元,每月25日前付息。2014年3月25日胡志普向徐岩科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徐岩科收执,《借条》注明:兹向徐岩科暂借220000元,该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每月利息3300元,每月25日前付息。两张《借条》合计金额为600000元。胡志普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徐岩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岩科与胡志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胡志普出具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岩科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胡志普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徐岩科要求胡志普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徐岩科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胡志普与胡素芳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胡志普与胡素芳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胡志普的个人债务,胡素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徐岩科要求胡志普与胡素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胡志普、胡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志普、胡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岩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由胡志普、胡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