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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217金勤永与张金华、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勤永,张金华,王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217号原告:金勤永,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金华,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王卫平,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金勤永与被告张金华、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勤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勤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生效的借据。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张金华、王卫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华、王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勤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壹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于2014年11月28日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当场出具前述借条。现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借款已到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华、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勤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张金华、王卫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