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贺清华、杨学军等与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秦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贺清华,杨学军,周德清,秦方,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189163179Y。法定代表人余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子强(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清华,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清,男,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利军(特别授权),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勇,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方,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乌溪路1号财富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78022641A。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启余(特别授权),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清、杨学军、贺清华、秦方、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子强,被上诉人周德清、杨学军、贺清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利军,被上诉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启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以被告怀化全兴公司为甲方,以被告秦方为乙方,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1号财富广场”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采用联合开发形式开发中方“1号财富广场”2、3、4、5、6、23、24、25、26号楼房屋,甲方以土地、项目资源,乙方以货币资金投入联合开发,丙方为乙方资金投入进行全程担保的模式。丙方为乙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的资金支持,若后续开发另需资金,丙方可以根据实际清况为乙方提供资金支持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乙方全权负责本联合开发项目的组织施工直至该联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权益分配:即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所有的一层门市(商业)面积按甲方占40%,乙方占60%分成,2号楼二至四层商业建筑面积按甲方占35%,乙方占65%分成,其余楼栋二层以上商业、住房建筑面积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分成,地下层归乙方所有,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怀化全兴公司与被告辰溪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怀化全兴公司将中方“1号财富广场”2、3、4、5、6、23、24、25、26号楼土建发包给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总面积60566平方米。其内容是:基础(含机械桩基础)、主体工程、门窗安装、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室内排污排水安装、梯间栏杆安装。(供水供电安装、消防不在发包范围内)。其中第八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秦方。被告秦方作为被告辰溪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5日,以被告秦方为甲方,原告贺清华、杨学军、周德清及祁绍华(后退出)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木工施工以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乙方包施工中的钉子、扎丝、铁丝、拉墙罗杆(减力墙罗杆除外)。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完成“1号财富广场”3号、4号楼的木工工作。但被告秦方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秦方给原告出具了《承诺》1份,载明:“今秦方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所欠民工工资,如不兑现,由民工处置”。2015年3月3日,被告辰溪一建公司亦向被告怀化全兴公司书面承诺称“凡是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劳务等费用概由我公司和委派人秦方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9月20日,秦方再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秦方欠1号财富民工工资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支付清。如不能支付,秦方愿用工地房子做抵冲,秦方不得推委(应为诿)(注5、6号楼房子任由处置,按修建成本抵)”。但被告秦方没有按承诺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9日,秦方与原告就中方“1号财富广场”3号、4号楼木工班工程量结算达成协议,总工程款644500元,原告已领取340000元,尚欠304500元。原告交押金3万元整未退还。共计应支付334500元。原告同意秦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但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实际是被告秦方挂靠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建筑资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秦方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在中方“1号财富广场”从事3、4号楼木工工作,事实清楚;被告秦方、辰溪一建公司均承诺支付报酬,被告秦方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对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事实清楚。被告秦方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秦方给付其劳务报酬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怀化全兴公司与被告辰溪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系被告怀化全兴公司发包给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秦方系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在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但“1号财富广场”项目是被告秦方挂靠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建筑资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秦方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秦方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系“借用资质”行为,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对外,被告秦方是以被告辰溪一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允许被告秦方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秦方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民工工资334500元及其利息应由被告秦方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化全兴公司对中方“1号财富广场”工程项目虽与被告秦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但已将该开发项目发包给了被告秦方所挂靠的被告辰溪一建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怀化全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怀化全兴公司与被告秦方挂靠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双方达成协议以房屋分配抵偿了全部工程款项,工程款项已包含了劳务工资,故被告怀化全兴公司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全兴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秦方已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怀化全兴公司提出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清华、杨学军、周德清劳务工资334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清华、杨学军、周德清要求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秦方、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经劳动仲裁,且秦方骗取自己与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德清、杨学军、贺清华共同辩称,根据司法解释,拖欠劳动工资可以直接起诉;秦方与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是发包方,秦方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秦方没有答辩。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周德清、杨学军、贺清华、秦方、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辰溪一建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被上诉人杨学军、贺清华、周德清持有秦方为其出具的欠条,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辰溪一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辰溪一建作为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未尽最低审查义务,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秦方,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辰溪一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拖欠他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辰溪一建的关于本案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自己不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均不成立,其关于秦方与怀化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雅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