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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向忠与贵州新凤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忠,贵州新凤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1912号原告:赵向忠,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贵州新凤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凤冈县天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7845757X2。法定代表人:许讯,公司负责人。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阳花溪区清溪路桃花寨中铁五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2276M。法定代表人:傅玉林,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向忠与被告贵州新凤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6年10月14日富强公司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赵向忠于2017年4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赵向忠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向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赵向忠承担。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