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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慧敏与被上诉人高立杰、李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慧敏,高立杰,李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敏,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中央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杰,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金山新城小区。上诉人吴慧敏因与被上诉人高立杰、李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慧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慧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要求高立杰、李刚返还吴慧敏预付的工程款165600元。高立杰、李刚均未答辩。吴慧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立杰、李刚返还预付装修款165600元,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400元;2、诉讼费由高立杰、李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吴慧敏提交以下证据:1、“吴慧敏与高立杰家对账单”,内容为:“至2016年1月29日,吴慧敏家陆续向高立杰预付清购房款(调兵山市永城时代家园C幢一单元6层603室,房屋面积111.71平方米)和购车款(车牌号)等总计人民币165600元。高立杰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负责将交易的房和车过户到吴慧敏的名下并实际交付房屋和车辆及承担过户税费。否则高立杰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165600元为基准数,比照月息2.5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或者返还预付的购房(含车)款。补充说明:1、高为吴安装法库东华郡华府门市房卷帘门款项吴已经付清。2、高为吴安装法库东郡华府23#等7个车库(一个1150元)款项吴已经付清。3、高为吴装修的法库洪福嘉21#3-202号住宅,已装修完毕3.85万元款项吴已经付清。4、其他补充约定:本对账单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的原往来凭证中金额一律作废,最后金额以本对账单为准,本对账单有首付款凭据作用。购买方:吴慧敏,出卖方:高立杰,2016年1月29日”2、卷帘门收条,内容为“收到卷帘门款,总计13400元,2000×2=4000,2200×2=4400元,5000元,收款人高立杰,2015年2月28日,并加盖调兵山市天晖艺术玻璃精品总汇公章。”吴慧敏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手机信息截图、银行卡复印件、董亚娟签字收条、取款业务复印件、企业档案登记、照片、装修报价复印件、高立杰房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本案吴慧敏主张高立杰、李刚返还装修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装修款及高立杰、李刚以物抵债抵顶装修款的事实。吴慧敏提交的“吴慧敏与高立杰家对账单”为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该对账单内容不明确,并未表明165600元全部为装修款,亦不符合以物抵债的通常形式,吴慧敏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一完整证据链。吴慧敏主张返还预付装修款16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吴慧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800元,由吴慧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慧敏向高立杰、李刚主张返还预付装修款165600元,吴慧敏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吴慧敏提供的《吴慧敏家与高立杰家对账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吴慧敏在庭审中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亦不能看出诉争款项为装修款,且吴慧敏主张李刚曾履行对账单约定的义务,交付涉案房屋后又强行换锁,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吴慧敏提供的对账单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了165600元装修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返还预付装修款165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吴慧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吴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