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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关于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组织机构代码L0147697-8,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上安东村。经营者:刘俊祥,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执业证号12327199411158726,黑龙江北陲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23660248589K,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险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上诉人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以下简称华鑫超细钙厂)因与被上诉人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宝斯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超细钙厂的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砂宝斯矿业的诉讼代理人邵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超细钙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是本案砂宝斯矿业的实际供货人;2.其在砂宝斯矿业财务有独立帐户;3.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砂宝斯矿业辩称,1.其与井陉县越达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钙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其已支付货款;2.华鑫超细钙厂与越达钙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华鑫超细钙厂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转让、债权转移的情形。华鑫超细钙厂仅凭自行出具的发票就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证据不足。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鑫超细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砂宝斯矿业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12万元;2.砂宝斯矿业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0.9216万元。合计6.04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砂宝斯矿业于2013年6月23日与越达钙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1月24日《认证书》砂宝斯矿业也认证了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越达钙业公司与砂宝斯矿业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越达钙业公司与华鑫超细钙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涉案合同无证据证明有合同转让,债权转移等约定。华鑫超细钙厂仅以出具了发票就向砂宝斯矿业提起诉讼,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以对华鑫超细钙厂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华鑫超细钙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越达钙业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欠款说明》,拟证明砂宝斯矿业拖欠华鑫超细钙厂5.12万元氢氧化钙货款。砂宝斯矿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华鑫超细钙厂的上诉请求、砂宝斯矿业的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货款均为5.12万元的两笔交易是否真实存在;2.砂宝斯矿业是否欠华鑫超细钙厂5.12万元货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货款均为5.12万元的两笔交易真实存在。事实和理由:(1)砂宝斯矿业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5.12万元货款只有2014年8月25日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华鑫超细钙厂。(2)经二审法庭询问,砂宝斯矿业的诉讼代理人承认《认证书》(落款单位:越达钙业公司,落款时间:2015年1月24日)上加盖的砂宝斯矿业公章是真实的。该份《认证书》记载:砂宝斯矿业于2013年6月23日在越达钙业公司购买钙粉40吨,金额为5.12万元,至今未付。《销售合同》(砂宝斯矿业与越达钙业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与上述《认证书》在交易的时间、品种、金额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3年6月23日5.12万元交易真实;2.砂宝斯矿业应支付华鑫超细钙厂5.12万元货款。事实和理由:本案砂宝斯矿业拖欠5.12万元货款属实。本案《认证书》记载的发票出票日期、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加盖有华鑫超细钙厂公章的《发票联》(第一联)相吻合。越达钙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欠款说明》进一步向砂宝斯矿业披露了华鑫超细钙厂是本案真实的供货人和债权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鑫超细钙厂已经履行40吨钙粉的供货义务,砂宝斯矿业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华鑫超细钙厂有权要求砂宝斯矿业支付货款。本院对华鑫超细钙厂要求砂宝斯矿业支付5.12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砂宝斯矿业应赔偿华鑫超细钙厂利息损失。华鑫超细钙厂主张以被拖欠的5.12万元货款为本金,于2013年6月23日起息,但是本案砂宝斯矿业购买的钙粉实际于2013年6月25日装货运输,故本院支持利息于2013年6月25日起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判决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之日)。经本院审查,因计息期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故应适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限档次。经本院核算,该期间产生利息10939.27元。华鑫超细钙厂一审主张利息损失0.9216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鑫超细钙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华鑫超细钙厂二审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二、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货款5.12万元、赔偿井陉县华鑫超细钙厂利息损失0.9216万元,合计6.0416万元。该给付金钱义务由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655.00元,由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贵森审 判 员 夏冰松审 判 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牟静丰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