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詹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90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詹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A)。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锡贤,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锡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4000gAu千足料,单价285.43元/g,共计114172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1月15日已将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入库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和户口本。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4000gAu千足料,单价285.43元/g,总价114172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gAu千足料,被告当日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配偶的银行账户汇入1141720元。被告主张,该款是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四公斤黄金的货款。原告抗辩,2016年11月15日,应被告的紧急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公斤千足料黄金,单价272.6元/克,总价2998600元。被告当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一笔1141720元,另一笔1856880元,其中1141720元是支付当日的货款,并不是2016年9月30日的货款。原告以被告拖欠2016年9月30日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准据法的问题。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买卖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为出卖人,交付地点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黄金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黄金的义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配偶汇入1141720元是支付2016年9月30日的货款还是2016年11月15日的部分货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5日还向被告提供了11公斤价值2998600元的千足料黄金、双方存在交易当日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本院推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配偶汇入的1141720元是支付2016年9月30日的货款。如被告还拖欠2016年11月15日的千足料黄金货款1141720元,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温 丹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