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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友妹诉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妹,厉平,郁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妹,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平,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国定(系郁伟父亲),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同郁伟。上诉人黄友妹因与被上诉人厉平、郁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友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被上诉人厉平,被上诉人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友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获知前夫厉平私自拿走房产证及钥匙后立即告知厉平其无权出售本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要求其立即停止出售行为。厉平以低价出售涉案房屋以解其个人生意资金短缺之需,而郁伟则有低价购入非法占有上诉人房屋的恶意,郁伟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注意审查核实房屋产权人及产权人是否委托厉平出售房屋的情况,但郁伟为了低价购入故意不去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存在恶意。被上诉人厉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郁伟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友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厉平、郁伟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黄友妹增加诉请,要求郁伟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表示,若(2016)沪0115民初76368号案件能解决此问题,则本案中不提此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友妹与厉平于1998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2004年6月,黄友妹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被安置并购买了涉案房屋,2006年10月办出产权证。厉平拿着房产证和钥匙于2016年8月8日与郁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郁伟签字,厉平签“黄友妹”。嗣后,郁伟付了房款,房屋交付,郁伟入住。另查明,郁伟起诉厉平、黄友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沪0115民初76368号案件法院已受理,该案,郁伟要求厉平、黄友妹协助过户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厉平以前妻“黄友妹”名义与郁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黄友妹追认,对黄友妹不发生效力,合同约束签字行为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郁伟付款并入住。黄友妹无证据证明签字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黄友妹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认同,故厉平、郁伟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至于黄友妹要求郁伟搬离涉案房屋,系物上请求权,本案中不予处理,由黄友妹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黄友妹要求确认厉平、郁伟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黄友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涉案房屋被低价出售,向本院提交从房天下网站下载的涉案小区房价走势图,被上诉人厉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郁伟则认为该价格是网上虚报的。被上诉人郁伟则向本院提交中介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上诉人不愿意配合进行过户的真实原因是要求涨价未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房价走势图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而被上诉人郁伟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中介并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厉平与被上诉人郁伟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从而导致涉案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厉平虽然并非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从现有证据看,其出售房屋也未获得作为所有权人的上诉人之正式授权,但郁伟确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愿,并且,厉平是在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及钥匙的情况下与郁伟签订了买卖合同,加之涉案房屋当时亦无人居住,故郁伟虽在房屋权利人的审核上存在失察之过,但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郁伟存在与厉平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一审据此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友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友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