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曹文军与李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军,李素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513号原告曹文军,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李素梅,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曹文军诉被告李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军、被告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梅支付工人工资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之前,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河畔盛景小区,干内部墙抹灰工程,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劳务费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素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确实是给原告签字打了8.5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是为了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工程款,该工程是我承包后,我找的原告,打条时我欠原告2万多元,为了向公司要钱,所以将条打成了8.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文军(乙方)与被告李素梅(甲方)签订抹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卓达河畔盛景小区20#楼内墙、墙面抹灰工作,合同第六条载明“附加:甲方2013年干6-12层墙面抹灰,有内墙窗口、飘窗、阳台窗口未做,由乙方施工。墙面没有抹灰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完成施工。工程量结算给乙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素梅分三笔给付原告合计28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曹文军转款3笔合计20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素梅提交的收条内容与银行转账是重复的,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没有找到给原告的银行回单,认为欠原告2万多元,为了向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多要工程款而给原告打的8.5万元欠条,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条载明:“20号楼完成平方数36691方,每平方12.5元。共计458637.5元,共支21万,还剩248637.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素梅给原告曹文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曹文军卓达河畔盛景20#内墙抹灰人工费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下余人工费到2015年年底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抹灰承包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认可2014年8月24日李素梅书写的条子工程款为458637.5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48万元,又给原告书写8.5万元的欠条,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抹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可认定被告向原告书写的8.5万元欠条应为附加条款的人工费,该款不包含在工程款458637.5元中。原告主张被告李素梅提交的收条内容与银行转账是重复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非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为458637.5元,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8万元,超出21362.5元理应从被告所欠的8.5万元中扣除,余款63637.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文军工资63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文军负担242.5元,被告李素梅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