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刘海峰、张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刘海峰,张玉贞,刘同功,刘丰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20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3171656P。负责人:燕欣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楠,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洪民,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海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张玉贞,女,1978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同功,男,1975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丰田,男,1982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刘同功、刘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楠、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功、刘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偿还借款本金66642.34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同功、刘丰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6月17日,被告刘海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玉贞作为刘海峰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同功、刘丰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刘海峰借款期限已过,至今未足额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刘海峰、张玉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项我们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刘海军。被告刘同功、刘丰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6月17日,被告刘海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年利率15.84%,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双方约定以被告刘海峰在原告处开立的用户名为刘海峰的账号62×××09为指定放款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玉贞作为借款人刘海峰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刘同功(及配偶)、刘丰田(及配偶)与借款人刘海峰及其配偶张玉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同功(及配偶)、刘丰田(及配偶)与借款人刘海峰及其配偶张玉贞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刘海峰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另查明,借款发放后,涉诉贷款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5年02月17日,已偿还本金13357.66元及利息7253.5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刘海峰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海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海峰未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玉贞作为借款人刘海峰之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签署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同功、刘丰田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共同偿还本金66642.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同功、刘丰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同功、刘丰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峰追偿。本案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关于其并非本案涉诉款项实际使用人,故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对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确已将涉诉贷款80000元存入双方约定的以刘海峰名义开立的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刘同功、刘丰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庭审中被告刘海峰、张玉贞也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时,明确知晓本案涉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刘海军,此系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对涉诉贷款的权利处分行为,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刘海峰、张玉贞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同功、刘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张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6664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2月17日至2015年06月17日,按照本金66642.34元、年利率15.84%计付;自2015年06月18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即时剩余本金、年利率20.592%计付);二、被告刘同功、刘丰田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刘海峰、张玉贞、刘同功、刘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