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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炎勤与郭海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炎勤,郭海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288号原告:何炎勤,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良,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33号101室。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英达,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炎勤诉被告郭海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炎勤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9月3日18时50分,郭海良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停车场往高沙四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街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杨彦培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挂车车身,造成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彦培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25日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10050020151201006578,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条款注明:第三者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日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10050020151101014955,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支付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全部损失,损失如下: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10490元,合计110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支付原告11090元;2、判令被告郭海良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4、结论书;5、发票;6、维修费发票。被告郭海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郭海良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不及免赔。我司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严格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二、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自行前往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后也未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流程》规定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原告车辆于2016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出险后我司查勘现场及跟踪定损,于2016年9月10日我司对原告车辆核定维修费是5614元。但原告车辆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应该按我司核定损失进行赔偿车辆维修费。三、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我司复勘验车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更换零件的残值应由我司回收或折价扣除。四、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以及评估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8时50分,被告郭海良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停车场往江门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街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杨彦培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10032《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鹤价认车鉴(2016)124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1、更换配件项目19项,价格为人民币:5990元;2、修理项目10项,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损失价格合计为:10490元。为此,原告向上述认证中心支付了车损鉴定费600元。此后,原告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由鹤山市新劲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汽车维修费用10490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被告郭海良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黄和欢。黄和欢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2016年9月6日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定损,车辆定损价格为5614元。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同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培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汽车维修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的鉴定,其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相对应,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而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主张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其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5614元为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未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经送达、告知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情况,该条款是否生效,未能予以证明,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为5614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及被告郭海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的主张,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490元,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费。原告向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而交付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10490元、评估费用600元,合计1109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郭海良驾驶的粤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何炎勤的汽车维修费用1049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合计11090元,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090元(1109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因郭海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培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郭海良应赔偿的数额为9090元。因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郭海良应赔偿的9090元,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90元。综上,被告鼎和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1090元(2000元+9090元)。被告郭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炎勤赔付人民币1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