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秀琼与XX鹏、吴登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琼,XX鹏,吴登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449号原告:陈秀琼,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XX鹏,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吴登岳,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龙泽福城国际801-807#。主要负责人:郭荔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琼与被告XX鹏、吴登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琼、被告XX鹏、被告吴登岳、被告天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40元,合计215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XX鹏驾驶湘L/H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广成路庆丰花园对开时,与陈秀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秀琼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XX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陈秀琼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天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只同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其余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不确认。2.交通费,按实际治疗天数,公交车往返一趟计算。3.误工费,工资5200元/月达到个人所得税标准,但没有看到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应参照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秀琼的伤情应按60天计算。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XX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发票由我保管。吴登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4元。按医疗收费票据核算1438.1元,外购药品按单据核算416.1元,均系购买治疗外伤的药品,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854.2元,陈秀琼主张1844元,按其主张;2.交通费500元。根据陈秀琼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3.误工费19240元。医嘱建议休息共76天,陈秀琼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5131.33元/月,计12999.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天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陈秀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43.3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天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陈秀琼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243.37元给原告陈秀琼;二、驳回原告陈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陈秀琼负担50元,天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负担12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陈秀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