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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艳梅、孙成然等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梅,孙成然,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903号原告冯艳梅,女,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孙成然,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法定代表人申玉潮,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艳梅、孙成然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梅、孙成然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勋、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梅、孙成然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被告处,2016年2月3日,被告为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元,二原告未得到上述补偿款,经多次前往协商均得不到妥善解决。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刻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也没有在被告处居住,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参加村委会选举并承担村民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艳梅、孙成然的户籍在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处。2016年2月3日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向每位村民发放了1500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该款项未发给原告。另查明,(2013)红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曾是新乡化工总厂的合同工,因该厂经营不善已倒闭,合同工不享受安置待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存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用是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基本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数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处,其具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二原告每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艳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00元;二、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成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