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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严木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严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严木,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闽侯县。上诉人李严木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严木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理由与(2017)闽0125民初717号民事案件不同,两案件的争议内容不同。2、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7)闽0125民初717号案件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两案诉讼请求相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李严木请求依法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原审起诉人李严木在(2017)闽0125民初717号(即前诉)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子武配合李严木从东方城项目专管账户中支出工程款、员工工资、电梯年检维修、水电费,并要求汪子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而李严木在本案中系起诉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子武未尽配合义务,导致李严木无法完成清盘销售物业的工作任务,要求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子武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尽管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永泰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法官助理  林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