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明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及其辩护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坪镇街西村路段处,因下雨视线不好,观察疏忽大意,张明明驾车逆向行驶碰撞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造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濉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明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明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经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坪镇街西村路段时,因下雨视线不清,张明明驾车逆向行驶碰撞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明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徐某对张明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015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接110转警称,在濉溪县南坪镇街西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同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张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后因张明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徐某申请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8月2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0月6日,张明明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地点位于濉溪县孙南路南坪镇街西村路段。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6]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4、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公民身份号码(张明明)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张明明无违法犯罪记录。6、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08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系濉溪县南坪镇蒋湖村范庄村民。2015年8月19日,其午饭后冒雨赶去南坪工地上班。其骑着电瓶车沿孙南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心狗肉馆附近路段时,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将其撞倒。后摩托车驾驶员在胡某的劝说下把其送回家。8、证人胡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其打着伞经过河心饭店东侧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倒在路上,其认识倒在地上的老年人是范家庄的徐某,站在旁边的年轻人是顾家庄的(张明明)。当时徐某让张明明送他去医院,张明明不同意。经其劝说,张明明把徐某送回家。9、被告人张明明的供述:案发当日14时许,其从南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孙南路由东向西回家时,因为下雨视线不清,途中撞倒一辆电瓶车。其把电瓶车驾驶员(徐某)送回家,徐某的家人又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入户。10、谅解书及收条: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明明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张明明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明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协议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明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 峰审 判 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