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水港、黄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水港,黄智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183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伟,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黄水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智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水港、黄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港、黄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被告黄水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黄智明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水港以纸制品加工为由在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39583‰,约定按月交息,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黄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只交至2016年10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虽未到期,但已结欠利息拒不偿还。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保证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黄水港、黄智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批复,证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2、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水港、黄智明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5000354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80322150003782),证明借款与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本金180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黄水港的银行账户;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目前为止结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交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水港、黄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龙海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水港(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5000354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用途纸制品加工,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958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智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80322150003782),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黄水港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1800000元汇入被告黄水港在该信用社开通的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水港交纳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的前身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水港、黄智明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5000354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80322150003782),《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水港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利息分文未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就发生利息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海农商银行请求被告黄水港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黄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水港、黄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水港、黄智明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5000354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80322150003782);二、被告黄水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7元,减半收取计11408.5元,由被告黄水港、黄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