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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申请执行石伟、杨淑香、石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石伟,杨淑香,石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1执399号申请执行人富荣年,男,满族,55岁。申请执行人曹玉芹,女,满族,54岁。申请执行人张艳男,女,汉族,24岁。被执行人石伟,男,汉族,48岁。被执行人杨淑香,女,汉族,48岁。被执行人石淼,女,汉族,5岁。法定代理人石伟,系石淼的爷爷。申请执行人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申请执行石伟、杨淑香、石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执行所依据的(2015)集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是“被告石伟、杨淑香、石淼对原告富��年、曹玉芹、张艳男的其余损失123079.00元,在三人继承石云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三人继承石云峰的遗产具体有什么及其价值在判决中均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继承遗产的范围”不明确,也就是说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本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仍不能提供石伟、杨淑香、石淼继承石云峰遗产的情况,使案件无法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富荣年、曹玉芹、张艳男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秉臣审判员  李月菊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