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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平与陈林叶朱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陈林叶,朱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484号原告:李平,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现居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叶,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锡锋,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平诉被告陈林叶、朱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李平。借款人:陈林叶、朱锡锋。借款时间:201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提供借款的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9万元,现金交付人民币1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9月10日前还5万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5万元。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八、诉讼请求:1、被告陈林叶、朱锡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林叶、朱锡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李平依约履行了向陈林叶、朱锡锋提供约定借款的义务,陈林叶、朱锡锋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陈林叶、朱锡锋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林叶、朱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叶、朱锡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陈林叶、朱锡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