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力超、于梅等与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超,于梅,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张力超,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于梅,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付69-09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忠,经理。被告:于仁璞,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高建中,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牟健,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邓泽新,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万寿茂,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张力超、于梅诉被告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贺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法定代表人高建中、被告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于仁璞、高建中、万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物业、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31798.14元及利息64984元(以231798.1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中建物业将位于蓬莱潮水食堂改公寓工程中外墙裂缝修复及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及蓬莱交由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中建物业拖欠两原告工程款231798.94元至今未付,被告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亦未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成本诉。被告中建物业辩称:1.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起诉主体不对;2.股东是受中大投资集团的委托负责该项目,但是该项目的所有权属于中大集团,涉案工程不是给中建物业干;3.涉案工程没有合同,当时中大投资集团委托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负责该项工程,活是给中大集团干的,最后把所有的东西上交给了中大投资集团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交接;4.原告所称中大投资集团将股权转让给于仁璞、高建中、牟健、邓泽新、万寿茂与事实不符。被告于仁璞辩称,付款义务应当由中大投资集团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高建中辩称,原告应当起诉控股股东中大投资集团。被告牟健辩称,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邓泽新辩称,涉案工程发生于2009年,至今已经有五年以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和原告不认识,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万寿茂辩称,1.我们五个人属于退休人员,中大投资集团委托我们管理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们投资的钱是集资款,后来中大投资集团将集资款变成了股份;2.原告所称工程是存在的,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没有拿到钱,我们也表示同情,但是原告起诉我们逻辑上说不通,我们只承担有限责任,将我们变成无限责任在公司法上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核准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因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工商登记记载原告于梅出资100000元,原告张力超出资400000元。被告中建物业系由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忠等10位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2月20日出资设立,其中中大公司持股比例为46.7%,张石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高建忠(任经理),被告中建物业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1年10月9日吊销,至今未进行清算。2.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建物业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内外墙及顶棚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坐落于蓬莱潮水衙前村的中大公寓楼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公寓楼外墙渗水修补及内、外墙顶棚乳胶漆粉刷;外墙修补人工按工日计算,110元/日,预计工日为60工日,料按实结算,外墙粉刷价格为20元/平方米,外墙粉刷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内墙粉刷按综合价格计算,定为(工料合计)15元/平方米,合计面积约10000平方米;本工程预计款为2166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中建物业认可施工方案后按预估工程量付款30%,工程竣工时付至95%,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3.2009年3月6日,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物业在签订的《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根据“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由于天气及墙体出现裂缝等原因,未完全施工,双方经友好协商,外墙渗水修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①清刷墙面,去除灰尘等附着物、铲除泛碱部位等;②刷草酸1遍,防止海边潮气侵蚀;③刮外墙柔性腻子1遍。上述价格定为(工料合计)4元/平方米,实际面积为2888.51平方米。以上费用合计:2888.52平方米×4元/平方米=11554.04元。4.被告中建物业股东于仁璞书写的《中大集团潮水工程内外墙乳胶漆工程量》中载明:“内墙:11347.15㎡,其中包括(外墙乳胶漆264.29㎡),外墙:2888.51㎡。上述合计:213535.15元。本院认为:1.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物业签订的《内外墙及顶棚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工程竣工后会同被告中建物业共同在《中大集团潮水工程内外墙乳胶漆工程量》中确认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建物业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225089.1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作为债权人的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原告作为股东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且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烟台西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明确放弃该笔债权,故两原告请求被告中建物业支付工程款225089.19元并赔偿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两原告以五被告零对价受让案外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股权转让价款系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请求五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两原告以五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重点还在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该条第一款,债权人只能主张因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款,只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才能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只有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才能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被告中建物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但其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请求被告中建物业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由于清算前公司是否有财产以及财产的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或经过清算证实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东承担的也只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力超、于梅支付工程款225089.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力超、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烟台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慧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