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南通宏驰物流有限公司,樊某,滕周浩,滕筱林,何金仙,陈海,杭州祥卫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刘长伟,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负责人计乃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程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张超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周浩,男,199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理人樊某,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筱林,男,194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仙,女,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钟威,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祥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1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武为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一、四楼。负责人耿倩茜。委托代理人檀丽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伟,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城南五里郢。法定代表人梁梓涵。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上诉人南通宏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滕周浩、滕筱林、何金仙、陈海、杭州祥卫贸易有限公司、刘长伟、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存在两起交通事故,前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滕某受伤,后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已经受伤的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未查明前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而径以后一起交通事故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待重审后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预交149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预交14924元、南通宏驰物流有限公司预交2082元)均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