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献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0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孙某6在献县十五级乡尹店三分村街道上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贺某某持刀将孙某6左手砍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6之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郑某、孙某2、孙某3、孙某4证言、鉴定意见、砍刀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药费及鉴定费票据,请求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孙某6在献县十五级乡尹店三分村街道上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贺某某持刀将孙某6左手砍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6之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孙某1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指不全离断,行右手示中环小指清创探查神经肌腱血管修复中环指再植术石膏外固定术。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3779.21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454.15元(11051÷365×15=454.15元);护理人员一人,被害人护理费454.15元(11051÷365×15=454.15元)。以上损失共计26037.5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我和孙某6及其媳妇打架了,起初双方都用木棍对打,我使用的木棍较短打不到对方,回家后在家门洞的三轮车上拿了把砍刀,对着孙某6瞎轮了两下,他两个把我按在地上,之后我手上感觉有血。2、被害人孙某6陈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和我妻子郑某与贺某某发生打架,我被贺某某用砍刀砍伤了左手。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与贺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贺某某用刀砍伤了其丈夫孙某6左手。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与贺某某在我家喝酒,孙某6妻子郑某来我家玩,进门看见贺某某就与贺某某吵嚷起来,我把他两个撵出去了。20分钟后我听到外面有人嚷,出去后看到孙某6举着的手在流血。5、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孙某6的妻子郑某与贺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郑某用棍子打了贺某某后背一棍子,贺某某用刀想砍郑某,孙某6手一扬拦刀,刀就砍在孙某6的手上。6、证人孙某5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其看到孙某6手上有血。7、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6左手开放性损伤,创口长度总计15.8cm,评定为轻伤二级。8、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9、刑事判决书,献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2日作出的(1996)献刑初字的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19时26分,献县公安局十五级派出所接110转警,十五级乡尹店三分村郑某报警称:贺某某和孙某6因琐事发生矛盾,贺某某持刀将孙某6砍伤,该所民警在贺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民事证据: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2、住院病例,证实孙某1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指不全离断,行右手示中环小指清创探查神经肌腱血管修复中环指再植术石膏外固定术。住院15天。3、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3779.21元;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6037.51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损失费26037.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损失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旺审 判 员 许西广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