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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贺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代理检察员潘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1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金坛A05795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邮堂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家园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9岁,江苏金坛人)相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被告人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是自首,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贺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金坛A05795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邮堂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家园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9岁,江苏金坛人)相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被告人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0000元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还有证人王晖、王旭、徐息庆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照华审 判 员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