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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许煌达诈骗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煌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73号罪犯许煌达,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芳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煌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煌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因该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煌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72名罪犯第7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煌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煌达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