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玄哲与李长君、周长海、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玄哲,李长君,周长海,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玄哲,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君,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系李长君之女),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长海,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一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于全友,系该村村主任。玄哲与李长君、周长海、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吉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6)吉2401民监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2401民再68号民事判决。玄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哲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68号民事判决,改判李长君把诉争土地返还给玄哲。理由为:玄哲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周长海不承认从玄哲处租赁该争议土地的事实,而且李长君承认该争议地是从案外人肖振福处买来的,与玄哲和周长海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作为用益物权人的玄哲有权要回自己的土地。李长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长海、吉成村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玄哲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玄哲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素不相识的李长君耕种。玄哲向李长君询问,李长君说是2004年从案外人肖某处连房带地购买来的。玄哲既不认识肖某,也未与肖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这期间玄哲一直在山东省青岛市。李长君无任何依据耕种玄哲的承包地,玄哲要求李长君返还,但李长君不予返还。故要求李长君返还玄哲的承包地。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玄哲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第三小组村民,1994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水田0.16公顷,旱田1.33公顷。2004年,玄哲与周长海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周长海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玄哲的承包地。2004年2月12日,李长君与案外人肖某签订合同,李长君以1.5万元的价格连房带地购买后耕种本案争议的1.33公顷旱田至今,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当时上述合同内容由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第三小组组长崔元植起草,并由该小组村民宋光山以证人名义签名。现周长海表示找不着肖某。玄哲于2014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离开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去往青岛,离开之前曾在本村担任过治保主任。另查明,二被告不是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在庭审中玄哲否认自己在2013年度起诉时所写的起诉状内容。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玄哲作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主体对争讼土地有权主张权利,但玄哲陈述相互矛盾,且举不出土地如何流转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玄哲主张的事实不清,故不予支持玄哲的主张。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驳回玄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中,玄哲称,李长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支持玄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玄哲主张土地出租给了周长海,对此周长海予以否认。玄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出租的事实,且对其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确定玄哲将承包地出租给周长海的事实,故对玄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涉案承包地,李长君在村小组长的参与下与案外人肖振福签有流转协议,并持有玄哲名下的涉案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因此,李长君耕种涉案土地有合理的事实根据,玄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长君非法侵占其承包地,原审驳回其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玄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6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玄哲已预交),由玄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