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蒙彩娥、黄海林等与周保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彩娥,黄海林,黄兰英,周保定,陈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51号原告:蒙彩娥,女,1953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黄海林,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黄兰英,女,197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定,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陈进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彩娥、黄海林、黄兰英与被告周保定、陈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被告周保定,被告陈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彩娥、黄海林、黄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保定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18466.78元,被告陈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22时15分,黄群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850线由那坡镇方向往五村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850线23KM+815M时,摩托车追尾碰撞同方向由周保定驾驶临时停车在行道内的农用拖拉机牵引搅拌机,造成摩托车损坏,黄群师受伤送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45102112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群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保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黄群师所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海林;肇事车辆农用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陈进伟,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黄群师于1955年10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黄群师、蒙彩娥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黄海林、女儿黄兰英。原告因亲属黄群师死亡损失:1、医疗费100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死亡赔偿金170406元(9467元/年×18年=170406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7.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290元;8、评估费300元;9、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11645.94元。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1390元,不足部分100255.94元由被告赔偿30%即30076.78元,扣除周保定已赔偿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18466.78元。被告周保定辩称,周保定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编号为桂10-149**农用拖拉机是周保定和陈进伟在2013年10月一起购买用来做工的,以陈进伟的名字登记。2014年8月陈进伟不做了就转让车辆给周保定,周保定已给转让费15000元给陈进伟,没写转让费收据,写了转让设备收据。车辆刚买时投保交强险一年,过后就没有投保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进伟无关。其他意见与陈进伟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陈进伟辩称,陈进伟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014年8月10日,陈进伟已将编号为桂10-149**的拖拉机转让并交付给周保定。陈进伟对本案事故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认可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建议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提供的评估费收据没有单位盖章,不认可。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周保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周保定承担,应扣除已经赔偿的2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评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保全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三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保全费票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评估费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陈进伟举证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纸张虽然是旧的,但是笔迹是新的;该收据只能证实周保定收到车,不能证实车辆已经转让了,转让的费用没有写到,如果是转让的,那么下面的那行字(周保定已经付清桂10-149**车转让费),应由陈进伟写的,但是那行字是周保定写的,所以该收据不能证实车辆已经转让。被告周保定对被告陈进伟举证的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进伟举证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被告周保定使用桂10-149**拖拉机肇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保定收到被告陈进伟转让桂10-149**拖拉机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亲属黄群师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蒙彩娥、黄海林、黄兰英诉请项目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死亡赔偿金170406元(9467元/年×18年=170406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7.94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照准),共计199335.94元。因黄群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群师所驾驶的桂L×××××号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海林,该摩托车损坏损失,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前,陈进伟已转让桂10-149**拖拉机给周保定。原告诉请被告陈进伟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保定与黄群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亲属黄群师死亡,造成原告损失199335.94元,被告周保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保定作为肇事车辆桂10-149**拖拉机受让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元,共计110100元。不足部分89235.94元(199335.94元-110100元=89235.94元),由被告周保定赔偿30%即26770.78元(89235.94元×30%=26770.78元)。被告周保定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6870.78元(110100元﹢26770.78元=136870.78元)。本案受理前,被告周保定已赔偿给原告23000元。在本案,被告周保定还应赔偿给原告113870.78元(136870.78元-23000元=11387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定赔偿原告蒙彩娥、黄海林、黄兰英损失136870.78元(已给付23000元,尚需给付113870.78元);二、驳回原告蒙彩娥、黄海林、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周保定负担128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保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