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奎、孙舜龙与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沛,林奎,孙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监1号异议人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374-3。法定代表人刘洪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刘洪沛,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林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孙舜龙,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办理林奎、孙舜龙申请执行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龙公司)、刘洪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沛龙公司、刘洪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申请人林奎、孙舜龙对(2014)渝证字第55811号公证文书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沛龙公司、刘洪沛称,2014年12月3日,林奎、孙舜龙与沛龙公司、刘洪沛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支付第一笔款40万元时,异议人当天通过转账支付林奎、孙舜龙3个月利息136500元后,林奎、孙舜龙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0万元,因此,林奎、孙舜龙借给异议人本金共计1163500元。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借款本金是130万元,该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林奎、孙舜龙辩称,借款人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林奎、孙舜龙将借款130万元足额支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偿还了利息,即便林奎、孙舜龙提前收到了利息,也是异议人自愿提前偿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林奎、孙舜龙于2014年12月3日于刘洪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洪沛向林奎、孙舜龙借款130万元(其中孙舜龙出借40万元,林奎出借90万元)。沛龙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城商业步行街66号4-1号房屋抵押担保。各方同意就合同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沛龙公司、刘洪沛承诺,若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沛龙公司、刘洪沛未偿还借款,林奎、孙舜龙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合法公执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沛龙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城商业步行街66号X号房屋予以查封,沛龙公司、刘洪沛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查封房屋价值远大于申请人申请执行款项,同时认为还款期限未至,申请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遂请求我院不予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合法执异字第00029、00030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执复字第01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2日我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2日恢复执行程序,并依法对沛龙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城商业步行街66号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进行处置,沛龙公司、刘洪沛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4)渝证字第558811号公证文书不应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执行行为违法,请求驳回申请人林奎、孙舜龙对(2014)渝证字第558811号公证文书的执行申请。本院未另行立案便以恢复执行案件的字号作出(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沛龙公司、刘洪沛的申请。沛龙公司、刘洪沛不服裁定,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未立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渝0117执异124号立案。2016年11月28日以(2016)渝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沛龙公司、刘洪沛的申请。沛龙公司、刘洪沛不服异议,又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1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渝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享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查。异议人沛龙公司、刘洪沛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立案,便以原执行案号进行审查,又以原执行案件案号作出(2016)渝0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渝117执恢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敢审 判 员 秦 孜代理审判员 徐大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