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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号轿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山庄门前处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号轿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山庄门前处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离开现场,后于2016年11月4日22时30分许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0日,李某某亲属赔偿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取得了赵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某、郭某、李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