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丁虎与姜春如、曾艳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丁虎,姜春如,曾艳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101号原告周丁虎,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姜春如,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艳平,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周丁虎诉被告姜春如、曾艳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丁虎、被告姜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告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姜春如、曾艳平退还安置金20万元;2、被告姜春如、曾艳平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春如、曾艳平根据合同,在2014年12月30日前,应将娄底市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罗仔组姜春如的安置地基按照65万元卖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收到安置基地,事实上被告已经违约,收到原告20万元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已经违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春如答辩要点:1、被告房屋已经拆迁,但安置地基政府没有给被告,造成违约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2、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不得履行,也不存在违约。3、被告愿意偿还,但行政偿还有困难。被告曾艳平答辩要点:原告与姜春如签订的合同我没有参与。我只是见证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姜春如与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姜春如的房屋被拆迁,由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予补偿和重建安置,位置确定在丽春安置小区。2013年8月10日,被告姜春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基转让协议》,被告曾艳平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一、甲方自愿将娄底市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罗仔组姜春如的建房安置基地10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总价值66万元;二、乙方预计押金20万元,剩余的46万元在政府交地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三、担保人应该承担本协议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4年年底之前将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罗仔组姜春如的安置基地提供给乙方……;五、如果甲方反悔或者违反此协议应双倍返回押金40万元,乙方反悔押金不退还。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姜春如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姜春如出具了收条。后因安置基地资金、施工建设等问题,到目前为止,无法交付安置地给移民户。被告也没有将安置基地以及有关补偿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地基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0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上明确双方转让的是娄底市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罗仔组姜春如的建房安置地基一块。该地基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土地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况且,该地基至今没有完工交付,地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被告曾艳平作为被告姜春如的亲戚,明知地基没有交付,没有相关产权,还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具有明显的过错。虽然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艳平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春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退还原告周丁虎押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到支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曾艳平对上述债务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姜春如负担2500元,被告曾艳平对其中的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负担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