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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家昕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674号原告:薛家昕,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家昕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42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6年12月23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占林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在大港贵园里42号楼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占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79000元、评估费40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425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无异议。经过复勘车辆,其中有7000元的损失没有发生,应当扣减。评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为冀J×××××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016年12月23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占林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在大港贵园里小区42号楼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占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昊然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投保车辆损失为8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5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洪友汽车维修中心将投保车辆维修完毕,支付车辆维修费80900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200元。原告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有7000元的损失没有发生,应当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740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14时00分,该救援不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施救费标准应为600元,故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施救费应为60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因车辆实际损失少于鉴定结果,故鉴定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负担450元,被告负担3600元。综上,扣除应由三者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7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家昕保险赔偿款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