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信兴纸箱厂与中山市灿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信兴纸箱厂,中山市灿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04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信兴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瑞平路**号第一卡。主要负责人:黄荣发,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灿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德来南路3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李汉琴。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信兴纸箱厂与被告中山市灿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93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45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并计划从2016年6月起,每月还3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汉琴、黄木强。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纸箱款29345元,并承诺从2016年6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章,被告股东黄木强签名确认。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偿付货款为由,���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灿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市小榄镇信兴纸箱厂支付货款293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诉讼保全费313元,合计8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847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