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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越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张越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越偿还刘洋借款34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张越向刘洋借款,刘洋委托案外人郑闯向张越转款25万元,后刘洋又向其汇款9万元,共计34万元。2015年11月1日,张越向刘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过,张越尚未向刘洋还款,刘洋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要回借款,遂诉至该院。张越在原审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驳回其请求。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本案刘洋在起诉时只提供了借条,法院也是根据该借条进行立案受理,而当张越请求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时,刘洋明确表示借条不是张越出示的,虚假借条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否则不会用虚假的借条进行立案。刘洋变更请求由32万元变更为34万元,其理由是记忆有误,按刘洋所称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如此短,刘洋年龄比较年轻,数额比较大,怎么会记错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没有达到借30几万元而不出借条的信赖程度。依据司法解释19条第2、3款之规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其他意见待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刘洋让案外人郑闯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张越25万元。2015年10月28日刘洋给张越的账户存入9万元。有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存款凭条等为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洋主张其与张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应当就其对张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张越主张其与刘洋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张越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刘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张越就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张越抗辩称,其在2015年5月到9月多次给借给案外人任秉柯钱款,刘洋的转款是偿还任秉柯欠其的债务,但张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与任秉柯有金钱往来,而且张越、任秉柯共用一个账户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张越提供的证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任秉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刘洋的转款是任秉柯的还款。关于利息,刘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依法律规定,从刘洋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洋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20元由张越负担。宣判后,张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何秉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系替何秉柯还款。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非为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是被上诉人与何秉柯互相恶意串通。张光岩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张越和刘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刘洋自己给张越转款及刘洋通过案外人郑闯给张越转款的事实,张越并不否认。虽然刘洋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据并非由上诉人张越出具,但是由于案外人任秉柯及刘闯的证言结合张越收到款项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张越辩称所收到的两次转款是刘洋替案外人任秉柯向其还款,因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从证据上看,刘洋具有证据优势。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审基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事实,酌情根据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张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