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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亮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376号原告:马亮,男,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廊坊市开发区。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法定代表人:李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对未按法定和约定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约责任,限期整改和完善各项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为原告提供达标的居住环境。冲抵物业费至2017年6月,合计:2070.34元(贰仟零柒拾元叁角肆分);2、判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产权过户违约责任。逾期按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补偿原告损失(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5日诉讼日,合计364天)71268.18元(柒万壹仟贰佰陆拾捌元壹角捌分);3、判令被告非法代征契税9789.59元(玖仟柒佰捌拾玖元伍角玖分)和公共维修基金9201元(玖仟贰佰壹元)用于挪用和侵占他人资产的损失补偿3000元(叁仟元);4、判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凤凰城第127幢1单元1604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52639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卖双方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先行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出卖人不负逾期交房责任,按实际的装饰、设备与约定的装饰、设备差价给予补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其他一项约定:“卫生间内为散热器采暖;入户门为四防门;设计有电梯的单元,电梯为品牌电梯;每户可视对讲、单元门禁刷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凤凰城三期工程123#-136#楼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廊坊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未按合同附件三约定为原告安装入户可视对讲、办理单元门禁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交付房屋的居住环境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约责任、限期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针对此项该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该项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显免除、规避自身的违约责任,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平等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自房屋交付使用后第361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因未提供约定条件的居住环境而冲抵物业费的诉讼主张和因代收契税等费用给原告损失补偿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善房屋的配套设施,为原告马亮完成凤凰城第127幢1单元1604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此款以购房款652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2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