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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财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安君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安君,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财保236号申请人:刘安君,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伦、何龙江,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506355。法定代表人:王真祥,经理。申请人刘安君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了周锡华所有的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68号锦绣花园尚城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安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周锡华所有的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68号锦绣花园尚城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二、查封、冻结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刘安君负担。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