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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邹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301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吉河镇。被告邹园林,男,生于1981年6月2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户籍地汉滨区县河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邹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邹园林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称因创办担保公司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且无法与被告联系。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邹园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正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邹园林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园林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邹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