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智金花与田金海、王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金花,田金海,王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169号原告:智金花,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金海,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王仲明,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原告智金花与被告田金海、王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田金海、被告王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王仲明(无证)驾驶田金海所有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与任春丽(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在赤城县炮梁乡伙房村路口相撞,事故造成任春丽及乘坐人智金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仲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春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智金花不负责任。智金花住院5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56元;2、护理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50元;5、误工费5494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150元。田金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是王仲明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已经出售给王桂花,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仲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承认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是2008年通过姐姐王桂花买的,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条件和能力,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王仲明承认智金花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智金花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田金海已将车辆转卖给了他人,已经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仲明承认肇事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自己是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所以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摩托车不管是王仲明通过王桂花和田金海购买的,还是和王桂花购买的,王桂花都不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追加王桂花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5494元,缺乏证据支持,误工费按照住院5天计算,应该为270元,应该的合理损失为6926元。以上损失,被告王仲明赔偿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明赔偿原告智金花各项损失4850.3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智金花负担16元,被告王仲明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