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69号罪犯杨海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执字第17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6月15日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15日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刑执字第12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6月15日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海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记功1次,监区表扬3次,2016年第二、三、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一分监区126名罪犯排名第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