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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文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碧口镇滨河路527号。法定代表人:韩某,任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现住甘肃省文县碧口镇上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属于劳动纠纷案,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故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规定,答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薪酬50330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范某于2010年1月在被告公司从事组织运输工作至今,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50330元被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薪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503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范某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50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上诉人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范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劳动报酬争议必须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规定,本案属于上诉人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范某劳动报酬的争议,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故被上诉人范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江越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