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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勇与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724号原告:陈勇,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闫凡华,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北侧(县国土资源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侍海兵,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4国道丁字港大桥。法定代表人辛海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勇与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灌云土地中心)、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被告灌云土地中心、灌云国土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项目增加款4248200元,共计534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承建连云港灌云县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承保范围为项目四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002537.36元,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签订合同后,将该标段工程转给原告,原告为该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灌云土地中心与发包工程范围内圩丰镇原砖瓦厂266.4亩土地即水面复垦项目迟迟无法达成协议,致使坑塘水平平整土方填筑及压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因被告原因直至2013年1月该坑塘具备施工条件。因该坑塘延期导致取土成本增加,运距增加,原告就增加项目与被告协商按实际施工价格结算,三被告口头同意增加,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价格为11211385.52元,另按照同时间段同类工程价格核算,266.4亩平整项目实际增加“坑塘水面平整运距增加费用”4248200元。现被告合同内工程价款尚余1100000元未支付,增加的费用也未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延期导致原告施工的坑塘平整项目成本增加,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土地中心辩称:我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我方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我方不认可原告方与本案工程有直接关系,因为如果说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应当由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认可该事实,实际上工程的施工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结算我方都是与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我方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工程状况是尚未通过省级验收,而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在工程竣工而且经省级验收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是在省级验收后的一年内结束,目前我方给付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是已经付至工程价款的95%;涉案工程都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增加的项目400余万元,涉案工程是土地整治工程,所有的施工和承包都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不可能存在几百万的工程没有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这是不可能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求。被告灌云国土局辩称,我局与被告灌云土地中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土地中心,承包方是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涉案工程与我局没有任何关联,我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求。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在灌云有一个办事处,有一个叫曹恒春的人,他原来是滨海一建公司的人,他是挂靠在我公司办事处的,但是他不是本公司的人,曹恒春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的土地整理工程,我方公司只认曹恒春,至于曹恒春和原告陈勇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公司和陈勇以及曹恒春都结过账,但是陈勇是曹恒春带来的,和靳军洪也结过账,曹恒春说涉案工程是他们三个人做的。我方只认曹恒春。具体付款的人是谁,我公司和谁结过账,代理人也不清楚,要以财务那边的账目为准;对于原告方要求我方给付的款项,我方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曹恒春、靳军洪和陈勇,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但是发包方已经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他们了。发包方还有五十几万的尾款没有支付给我们,该尾款应该是质保金,具体数额是五十六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1日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参加连云港灌云县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投标并中标,投标价格为11002537.36元,该工程发包方是被告灌云土地中心,该工程位于灌云县圩丰镇,其中工程项目中涉及坑塘水面平整工程量为26万立方米,每立方米2.9787元,价格为774524.55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灌云土地中心与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连云港灌云县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地点灌云县圩丰镇太丰村,工程内容灌云县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四标段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5天;合同价款11002537.36元……被告灌云土地中心与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其中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委托曹恒春代为签字。二、原告陈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勇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原告陈勇已经向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3年6月左右完成涉案工程,其中涉及坑塘水面平整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开始施工,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2年7月31日。三、被告灌云土地中心从2012年1月起开始分八期直接向原告陈勇支付涉案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354076.95元、2012年5月3日1664569.05元、2012年5月31日15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2946000元、2013年2月6日570000元、2013年4月1日270000元、2013年4月26日999000元、2014年1月25日930000元,共计9233646元;从第九期开始,被告灌云土地中心直接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490000元、2015年2月17日570000元、2015年9月28日228701元、2016年2月3日343052.13元,共计1631753.13元;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共计10865399.13元(9233646元+1631753.13元)。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被告灌云土地中心的工程款1631753.13元后已基本支付完毕,其中陈勇予以认可工程款项的分别为315000元【185000元(曹恒春支付的)+13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被法院执行共计429616.7元【86285.7元(2016年3月24日)+97173元(2016年9月29日)+246158元(2016年12月1日)】,共计支付了744616.7元;剩余款项为887136.43元(1631753.13元-744616.7元),原告陈勇不予认可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已向其支付,其中包含向曹恒春支付的1060000元(后期向曹恒春追要),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代为扣除的税金155375.21元,以及被灌云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涉案四标段工程三笔款项分别为徐同和的202900元【(2015)灌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苏0723执401号】、徐加余的372808元【(2015)灌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2月1日的扣划清单】、王成山的137368元【(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苏0723执193号】,共计868451.21元(155375.21元+202900元+372808元+137368元),仅余18685.22元(887136.43元-868451.21元)未支付。陈勇对未支付的868451.21元的全部予以否认,提出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与案件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了本人利益,但陈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四、原告陈勇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因坑塘水面平整工程(原告认可22万方)工期延迟,导致周边的土方量不足,只好到异地取土进行回填,致使运输成本增加,要求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增加费用,被告灌云土地中心曾口头承诺同意增加但最终没有通过决议,但是原告陈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程量变更单等证据。本院依据招标文件第23页第23项第一款“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按相关定额规定组价按中标价下浮率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的内容,要求原告提交经发包方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陈勇无法提供,仅要求对土方回填单价及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本院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陈勇经本院屡次催要鉴定费用后仍拒不缴纳,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五、2014年6月27日被告灌云土地中心、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江苏金永城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认定连云港灌云县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四标)审定价为11435070.87元(合同投标价格为11002537.36元),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已实际支付款项10865399.13元,未支付款项569671.74元(11435070.87元-10865399.13元)。六、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灌云县圩丰镇土地整治项目收支情况表及与陈勇对账确认表、判决书及调解书、银行凭证及会计凭证等,主张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付给该公司的1631753.13元,已分别支出被陈勇认可的744616.7元和灌云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及代为扣除的税金计868451.21元,共计1613067.91元(744616.7元+868451.21元),仅剩余18685.22元(1631753.13元-1613067.9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569671.74元(未到账)共计588356.96元(18685.22元+569671.74元)未支付,被告陈勇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744616.7元,还有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未支付,但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2016)苏0723执401号、(2015)灌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2月1日的扣划清单、(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苏0723执193号等法律文书来看,可以清楚地表明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已代陈勇支付了部分四标段的工程款,而陈勇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灌云县人民法院所扣划的四标段工程款与其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采信该组证据,确认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已经代原告陈勇支付了四标段的工程款及扣除的税金868451.21元;2、对于原告陈勇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算总表、工程计算书等证据,证明涉案四标段实际工程款为15790760.72元,被告灌云县土地中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单位已与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完成了实际结算(有工程结算审定单,三方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陈勇以四标段项目部名义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及该单位的认可,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从来没有四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是原告陈勇私自刻印的,本院认为陈勇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的审核及监理公司的鉴证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圩丰镇政府与孙道勤的合同)、单价分析表、(2016)苏07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村委会证明、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原告因坑塘水面平整工程(22万方)工期延迟,导致周边的土方量不足,只好到异地取土进行回填,致使运输成本增加,要求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增加费用,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按照招标文件,取土费用的增加不在变更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即在工程决算中不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坑塘水平平整工程,因取土成本的上升导致工程成本的大幅增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预料到一旦被告土地中心不认可,其实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个可能性,但原告仍然以发包方即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口头承诺为由在没有收到发包方的相关认可材料基础上继续施工,说明原告陈勇有心理预期,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陈勇就土方回填单价及成本总造价申请鉴定,但其以无力缴纳鉴定费用为由放弃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借用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土方工程,违反法律规定,陈勇与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陈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应当将涉案的相关工程款项依法支付给原告陈勇。因原告陈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2万方坑塘水面平整(回填)工程存在土方单价和工程总价的变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灌云土地中心应将剩余工程款569671.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勇,同时被告滨海水利工程公司应将从被告灌云土地中心收到的工程款1631753.13元中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8685.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勇;对于原告陈勇要求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付款责任,因涉案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灌云土地中心,且两家单位系独立法人,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勇提出被告滨海县水利公司被灌云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涉案的工程款,相关的当事人已与其结清工程款,故与其本人没有关联而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勇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勇支付剩余工程款569671.74元;二、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勇支付剩余工程款18685.22元;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40元,由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9500元,被告滨海县水利建设钻井工程公司承担27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陈勇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陶亚明审判员  朱 锐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