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朋威与钞利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朋威,钞利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72号原告郑朋威,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钞利攀,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郑朋威与被告钞利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钞利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35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天,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位于山西大同的砖厂打工,期间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3524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钞利攀辩称:原告是在砖厂干活,应该追加砖厂为被告。欠据上原、被告的名字和金额大写看不清楚,原告应拿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郑朋威经人介绍在被告钞利攀位于山西大同的砖厂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钞利攀出具了欠据,欠据为二联单,钞利攀保留了白色一联,将红色一联复写件给了原告郑朋威。原告郑朋威于庭审中提交了欠据红色一联,该红色一联复写件上“郑朋威”、“钞利攀”字样及金额大写已不完整、不清楚,金额小写“3524元”清晰完整。被告钞利攀对该红色一联欠据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自己保留的白色一联予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郑朋威提交的红色一联欠据上“郑朋威”、“钞利攀”字样及金额大写虽然已不完整、不清楚,但金额小写“3524元”清晰完整,被告钞利攀保留有欠据白色一联却不提供,故对原告提交的红色欠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条系被告钞利攀个人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故对其应追加砖厂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钞利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朋威劳务报酬人民币35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钞利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