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谢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792号被告谢某3,女,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谢某1,男,生于1941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谢某2,男,生于1976年5月3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钟伟,系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3,女,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谢某1诉被告谢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2、钟伟,被告谢某3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3母亲生育了谢某3,谢某3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胡某又生育谢某4、谢某2两子。被告谢某3在原告生病和日常生活期间均未尽赡养义务,甚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都没去看望过,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按其比例承担。被告谢某3答辩称原告自己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大概一千多元,要求被告每月还给300元生活费过高,原告在正规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凭票据医保报销后被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谢某3系原告长女。原告现年事已高,每月固定收入仅有500元,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按比例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经济收入有限,其子女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自身经济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为宜;原告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医保报销后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3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谢某1生活费200元;原告谢某1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凭票据医保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谢某3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务。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