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坚,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副主任、常州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坚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坚及其辩护人蒋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2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19日决定恢复本案法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坚在担任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河道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秦某、钱某、陈良忠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00元,并为相关个人或者业务单位谋取利益。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吴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案发经过、证人秦某、钱某等人证言笔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结算单、被告人吴坚供述,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坚。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吴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坚有自首情节;2、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保证金;3、属初犯、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坚在担任常州市河道湖泊管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河道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秦某、钱某、陈良忠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00元,并为相关个人或者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9次共计收受常州市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10000元,为秦某承接相关工程及结算过程谋取利益。(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坚在常州西市河河岸工地上收受秦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08年11月,被告人吴坚在自己家中收受秦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吴坚先后4次在家中收受秦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80000元。(4)2010年1月,被告人吴坚在为其儿子办满月酒时,在酒店收受秦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坚在其妻子陈珍珍干洗店装修期间,收受秦某提供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装修服务。(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坚在其岳父房子装修期间,收受秦某提供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装修服务。2、2010年8月、2011年8月,被告人吴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共计收受钱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为钱某在三井河绿化养护工程承接和结算过程中谋取利益。3、2008年年底,被告人吴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陈良忠、谢雪华、姚锁才、张建松贿送的面额各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为上述四人在常州市白荡河清淤工程承接和结算过程中谋取利益。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吴坚主动至常州市纪委驻水利局纪检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坚退出赃款人民币2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秦某、钱某等人证言笔录、工程结算单、干部任某、暂存款单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坚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坚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