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涛云、周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涛云,周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964号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志,该公司金融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经理。被告:杨涛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0日,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90号。经常居住地:岳池县九龙镇天登街。被告:周昌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下街**号。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涛云、周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志、黄星,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47.6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涛云、周昌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周昌华用位于岳池县大石乡15村8社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由于该房产所占用范围的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故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贷款。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已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即起诉时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47.62元及利息。考虑到二被告家庭较困难,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合同利率年利率16%变更为年利率4.75%。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也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按约定可前收回贷款。由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47.6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涛云、周昌华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可一个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杨涛云、周昌华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还款义务,不按约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云、周昌华偿还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5847.62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杨涛云、周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贵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