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全义与乌兰、斯日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义,乌兰,斯日古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70号原告宋全义,男,1975年1月11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乌兰,男,1989年10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斯日古楞,男,1970年5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宋全义诉被告乌兰、斯日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斯日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全义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车欠款42000.00元,给付部分车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2%计息,至今利息共1720.00元,由被告乌兰签字捺印写下欠款名细一份、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赊购商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刘翔鹏,抵押金额为16000.00元,后我与被告一起将此车赎回,由我支付了赎金16000.00元,二被告将该车抵顶给我,抵欠款24000.00元,余款及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家用车欠款本息合计25580.00元。被告乌兰未提出答辩。被告斯日古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泰山农用车欠款本金318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乌兰签字捺印写下欠款名细一份、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赊购商品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以车抵顶偿还过24000.00元,余款及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农用车欠款本息合计2545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名细一份、赊购商品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全义诉被告乌兰、斯日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家用车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乌兰、斯日古楞给付原告宋全义赊购农用车本金254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