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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织金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2行初5号原告王德友,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瞿孝永,清镇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负责人杨立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军,法律顾问。原告王德友不服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孝永、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织规执字第5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王德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强制拆除王德友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的违法建筑。原告王德友诉称:本案违法时间为2011年4月,终止违法时间为2011年10月,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织规划执字第1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自行撤销该决定,2016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发出催告书,于2016年12月29日重新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在2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被告的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两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相同,认定事实相同,在同一结果被自行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滥用行政执法权重新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但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批准,本案违法行为在批准之前,不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告王德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6)黔织规执字第5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6)黔织规催字第27号催告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被告自行撤销行政行为以后对同一事实重复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违法建房行为终止时间距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以上;违法行为发生时,被告未阻止原告也未向原告作出停止修建行为的决定;第三组证据:2016年12月13日织金县规划局作出的通知书、黔西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自行撤销原作出的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原告撤诉,后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辩称:织金县三甲街道为织金县城市规划区,原告王德友未取得建房手续在三甲街道办事处三甲村小寨组修建房屋,被告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王德友逾期未自行拆除。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原告王德友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王德友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织金县城乡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织规划字(2012)35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合法的执法主体;第二组证据:1、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织金县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3、织金县人大常委会(2011)24号文件;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织金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5、公示《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30)》的图片,证明原告所修建的违法建筑位于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及省政府批复规定的城市规划区(三甲)范围内;第三组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2、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三甲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3、织金县三甲街道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4、织金县三甲街道三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违法建筑现场检查勘验记录;6、修建违法建筑现场图片及位置图,证明原告所修建的建筑没有取得任何行政许可,位于规划区内,系违法建筑;第四组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履行方式是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第五组证据:催告书、听证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催告书,催告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六组证据:织金县城乡规划局的《请示》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被告催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诉讼和复议的权利;第七组证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证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且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常规的通知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德友对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的搜集时间系2016年,均在违法行为后搜集的证据,该组证据只适用于2016年12月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本案行政行为,该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织金县人民政府编制了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将三甲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纳入织金县城市规划区并进行公示,后提交织金县人大常委会审议。2011年10月21日,织金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织金县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织金县城总体规划修编的报告》。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织规字[2012]35号关于成立城乡规划执法大队三甲中队的通知,由三甲中队负责对三甲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实施巡查和调查。2012年,原告王德友未取得建房手续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房屋。2014年6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三甲街道办事处辖区在织金县城市规划区内,近期规划年限为2011年至2015年。2016年8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调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黔织规限拆字(2016)第002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织规划拆催(2016)第27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原告王德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及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6)黔织规划执字第1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前强制拆除王德友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的违法建筑。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6)第27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及(2016)黔织规划执字第1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2016年12月21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2016)黔织规催字第20号关于限期拆除王德友违法建筑的催告并将催告书送达原告。2016年12月28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责成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拆除王德友的违法建筑。同月29日,被告作出(2016)黔织规执字第5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王德友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建房,其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强制拆除王德友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的违法建筑。原告王德友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王德友所修建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7日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原告王德友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织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擅自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原告王德友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查明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后,依法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规定,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经催告原告仍不履行的,织金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被告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催告程序,后又报请织金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进行审批,织金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超过2年时限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王德友修建房屋后,其违法建筑系继续存在的状态,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未超期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已将该执行决定自行撤销,执行决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重新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批准,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批准之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本案中,织金县人民政府编制了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将三甲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纳入织金县城市规划区,按照程序进行了公示,并通过织金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且被告已成立城乡规划执法大队三甲中队对三甲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实施巡查和调查,故原告王德友在该规划区内违法建房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综上,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叶审 判 员  刘 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