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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柳耀邦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耀邦,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252号原告柳耀邦,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金鑫、李俊德,均系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满宏,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保利中心第一层02单元、第2层02单元、第18、19层。负责人曹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陈自兴,均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原告柳耀邦诉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德;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满宏、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徐俊杰、陈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柳耀邦与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柳耀邦租用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增城区6000平方米仓库用于存放原告柳耀邦的纸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柳耀邦向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移送了仓储的纸品(共7419件、6499.559吨)后,向原告柳耀邦开具了入《库单号》,原告柳耀邦向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仓储费用人民币9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原告柳耀邦因故多次要求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提取仓储的纸品,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柳耀邦返还仓储物。为此,原告柳耀邦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仓储物(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柳耀邦返还入入库单中纸品(共7419件、6499.559吨)。因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柳耀邦于2014年12月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了解,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刘东、秦霞一案中,根据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在执行过程中,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未能分清货物权属,一并查封了原告柳耀邦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保管的纸品(见入库单,侵害了申请人仓储货物所有权,这属于错误执行。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办理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刘东、秦霞强制执行一案中,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无法区分纸品的归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依据错误驳回了原告柳耀邦的异议,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柳耀邦送达了(2016)粤0803执异8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柳耀邦认为,根据货仓储保管合同,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约6000平方米仓库(凤凰仓)专用用于存储原告柳耀邦的纸品,存放于该6000平方米仓库内、且在《入库单》上的纸品属于原告所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现场暂无法区分纸品的归属为由,继续查封包括原告柳耀邦所有的存放于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凤凰仓)内纸品的全部纸品,属于错误执行行为,执行范围超出了执行标的范围,应当予以纠正。为此,1、判决确认原告柳耀邦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属于原告柳耀邦所有;2、判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执16号执行案停止对原告柳耀邦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的执行;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取回其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详见入库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的纸品为其所有的证据。柳耀邦诉请法院确认其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为其所有,该诉求与原告无关联。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的纸品所有权人是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该批纸品质押,双方签有《质押合同》并将质押纸品交给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监管。贷款到期后,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湛江市霞山法院起诉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并诉前申请法院查封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本案中,柳耀邦唯一提供证明其物权的是《入库单》,姑且不论该《入库单》是否真实,《入库单》只能证明柳耀邦曾经在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存放一批纸,但不能证明该批纸就是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的纸品。二、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的纸品与柳耀邦主张的纸品并非同一批纸品,不应停止被告查封纸品的执行。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质押给被告的纸品品种包括华泰铜板、金海铜版、晨鸣铜版、华泰双胶、晨鸣双胶等,数量高达10249吨。假设柳耀邦的《入库单》是真实的,柳耀邦存放在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仅有华泰铜版、晨鸣双胶两种纸与被告质押物相同,而柳耀邦的《入库单》显示的华泰铜版只不过约570吨、晨鸣双胶约150吨。柳耀邦据此主张被告申请查封并执行的纸品为其所有,无论是品种还是数量,都不符合逻辑,柳耀邦无权要求停止被告查封纸品的执行。三、判决单号201402025《入库单》项下纸品为柳耀邦所有的判决书是在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纸品后作出,依法不能排除执行。原告是否真实有货物入库存在质疑,2014年4月25日,一共入库6499.559吨,违反常理,按现有运货车辆,通常30吨的计量,入库单对应的车应达233.3次以上,在一天内调动200次车次,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数量。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刘东、秦霞不按时还款为由,请求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存放在广州市新塘镇新墩村长岭2号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刘东、秦霞、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垫付票款34956600元及垫付利息;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存放在广州市新塘镇新墩村长岭2号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质押物编号:CY201403019仓单项下584吨97-250g华泰铜版和200吨140-250g金海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3025仓单项下584吨140-250g金海铜版);(CY201403028仓单项下170吨97-250g华泰铜版和500吨140-250g金海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4010仓单项下180吨97-250g华泰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4017仓单项下400吨50-80g华泰双胶和257吨60-80g晨鸣双胶);(质押物编号:CY201404029仓单项下240吨60-80g晨鸣双胶和192吨140-250g金海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5005仓单项下340吨97-250g华泰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5008仓单项下588吨60-80g晨鸣双胶);(质押物编号:CY201405014仓单项下206吨100-250g晨鸣铜版和400吨60-80g海龙双胶);(质押物编号:CY201405019仓单项下414吨50-80g华泰双胶和400吨100-250g晨鸣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5026仓单项下600吨97-250g华泰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6009仓单项下440吨140-250g金海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6012仓单项下330吨140-250g金海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7007仓单项下429吨97-250g华泰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7015仓单项下425吨97-250g华泰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7021仓单项下490吨100-250g晨鸣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7030仓单项下215吨100-250g晨鸣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8004仓单项下423吨100-250g晨鸣铜版);(质押物编号:CY201408013仓单项下600吨97-250g华泰铜版、242吨100-250g晨鸣铜版和400吨60-80g晨鸣双胶)]的尚存质押物纸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房产有待评估,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0803执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7月13日,柳耀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柳耀邦返还入库单中纸品(共7419件、6499.559吨)为据,请求本院在(2016)粤0803执16号案件中,中止对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凤凰仓)的纸品(见入库单)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8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柳耀邦的异议。柳耀邦不服该裁定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柳耀邦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属于原告柳耀邦所有;判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执16号执行案停止对原告柳耀邦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的执行;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取回其存放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纸品(详见入库单)。另查,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存放在广州市新塘镇新墩村长岭2号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凤凰仓库的纸品,因被抢的缘故,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纸品堆放于一个仓库,仓库管理人已无法分辨存储的纸品的归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粤08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入库单》、《收据》、(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统计表》、《君威凤凰城(纸仓)库存清单》、被告提供《质押纸品核对清单》、(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虽提供《入库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纸品存放于德辉-凤凰仓库,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存放的纸品与被告申请查封执行的纸品并不是同一批货物,虽然存放的纸品与查封执行的纸品数额相同,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纸品,且被告申请查封执行的纸品大部分都是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该抵押物又经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存放于凤凰仓库。凤凰仓库的纸品经哄抢后,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纸品堆放于一个仓库,仓库管理人已无法分辨存储的纸品的归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为查封执行的纸品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耀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