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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嘉伙同贾企鑫(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16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饭店西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后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左眼部、鼻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视力无明显下降。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许嘉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18日,许嘉与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嘉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