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与黄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黄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190号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吉祥街13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为L0359921-8。经营者:吴映芳,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黄远良,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诉被告黄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因被告黄远良拖欠其货款38867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8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货款的数额为314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单据、销售单,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货款为2014年、2015年的货款,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支付货款314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虎门美嘉利童装店承担74元,被告黄远良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