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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吉某某、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昭觉县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计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中国移动营业厅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许宗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经当事人申请由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同萍、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吉某某同被告人计某通谋,约定由计某收购吉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后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碧溪丽景等居民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盗窃作案十八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33元。被告人吉某某、舍七阿者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三次前往被告人计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附近的手机店,将盗窃所得部分手机、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0244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计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吉某某、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系主犯、累犯,计某系从犯;被告人吉某某、计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吉某某向公安机关积极提供同案犯计某的住址、手机号码等信息,便于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计某,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能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吉某某同计某通谋,约定由计某收购吉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后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碧溪丽景等居民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盗窃作案,共计十八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6栋404室被害人吕某家中,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2、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25栋502室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3、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25栋501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魅族牌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双肩电脑包一个,该手机、电脑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4、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25栋605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7元。5、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15栋304室被害人陈某2家中,盗窃天梭牌女式手表一块,该手表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6、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6栋403室被害人芮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DW”牌手表一块及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该手表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7、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14栋404室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窃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8、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4栋401室被害人孙某1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电脑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9、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15栋404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盗窃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10、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14栋304室被害人刘某1家中,盗窃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两条、南京牌(雨花石)香烟两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910元。11、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4栋206室被害人刘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浪琴牌男式手表一块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该手表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12、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4栋406室被害人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数百元。13、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3栋401室被害人孙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14、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4栋404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80元。15、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家和花园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5栋202室被害人姚某家中,盗窃苹果牌手机一部及欧米茄牌手表(被害人自述系假表)一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74元。16、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家和花园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1栋3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0元及部分外币。17、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格林花园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39栋407室被害人杨在明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手表一块、LV牌皮带一条,该手表、皮带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18、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舍七阿者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格林花园小区,由舍七阿者望风,吉某某采取攀爬、翻窗手段进入25栋305室被害人奚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吉某某、舍七阿者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三次前往被告人计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附近的手机店,将盗窃所得部分手机、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计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舍七阿者乘坐大巴自马鞍山市前往合肥市。在被告人计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附近手机店内,将当天凌晨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小区住户家中盗窃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计某。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该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17元。该华硕电脑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2、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吉某某、舍七阿者乘坐大巴自马鞍山市前往合肥市。在被告人计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附近手机店内,将当天凌晨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住户家中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两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两条南京牌(雨花石)香烟以16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计某。经鉴定,上述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电脑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3、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吉某某、舍七阿者乘坐大巴自马鞍山市前往合肥市。在被告人计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附近手机店内,将先前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花山区家和花园小区住户家中盗窃的三部苹果牌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计某。经鉴定,上述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5453元。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瓦尔村友觉社7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计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占塘路农贸市场中国移动营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亲属于2016年11月26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退交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女士手表一只、三星牌手机一部。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计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2158元。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吉米惹可惹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1、周某、吕某等十八人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计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计某事前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吉某某盗窃数额总计价值人民币31233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计某盗窃数额总计价值人民币12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吉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第一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吉某某立功问题,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某对犯罪中所掌握的同案犯计某的住址及联络方式所作的供述,应属坦白范畴,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该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吉某某、计某事前通谋,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部分退赃、被告人计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人民陪审员  邢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