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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庆好、李玉梅与周建德、李心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好,李玉梅,周建德,李心芬,刘红红,周秋润,周劭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764号原告:贾庆好,农民。原告:李玉梅(贾庆好之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德。被告:李心芬。被告:刘红红。被告:周秋润。法定代理人:刘红红(周秋润之母)。被告:周劭阳。法定代理人:刘红红(周劭阳之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37号青辰国际小区2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733607XH。负责人:孙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职工。原告贾庆好、李玉梅与被告周建德、被告李心芬、被告刘红红、被告周秋润、被告周劭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好、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德、李心芬、刘红红、周秋润、周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好、李玉梅诉称,周永禄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贾庆好驾驶的车辆(载原告李玉梅)相撞,发生致周永禄、贾庆好、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永禄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德、李心芬、刘红红、周秋润、周劭阳未到庭答辩。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因驾驶员酒后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向本案被告追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周永禄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贾庆好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载李玉梅)相撞,造成周永禄、贾庆好、李玉梅受伤,周永禄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庆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梅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干骨折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二次手术误工时间;院内、院外、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梅损伤并遗致:1、外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3、护理时间75天:2人护理、时间30天;1人护理、时间45天。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5天、2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复查费8000元。5、营养期90天。周永禄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周永禄。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94.08元、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8017.65元(原告哥哥李玉山护理90天×59.39元/天+原告丈夫贾庆好护理45天×59.39元/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194.08元、交通费6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周建德、李心芬、刘红红、周秋润、周劭阳达成协议,不再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庆好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任何损失。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永禄与原告贾庆好、李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周永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庆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12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258.53元【医疗费类损失14194.08元(医疗费)+伤残类损失42064.45(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周永禄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2064.45元,共计52064.45元。诉讼中,原告贾庆好放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玉梅放弃请求被告周建德、李心芬、刘红红、周秋润、周劭阳承担赔偿责任;该两项诉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梅经济损失52064.45元;二、驳回原告贾庆好、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贾庆好、李玉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