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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425号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成国际广场3号楼201座。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路3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新郑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被告中国邮政新郑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原告完成施工交付75%工程款46500元的违约金计1139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5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完成“新郑市邮政局薛店支局办公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任务包干工程总价款6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将完成的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后,违背《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按总价款的75%先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付款义务;按照合同关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和4月24日分两笔将75%工程款付清期间内的违约赔偿金。按照《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无息返还。”被告最迟不得超过原告承担一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期限,应完成自己的审计部门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情况内部审计工作流程,向原告清偿履行支付剩余的20%工程结算尾款及5%质保金义务。经原告不断地催要,本案被告拖欠20%工程尾款已达3年之久,拖欠5%质保金已达2年之久,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第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至本判决生效日期内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的欠付工程款行为导致原告长期无法向施工农民付清工钱,故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本案诉讼。被告中国邮政新郑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施工结束并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后,已经及时将75%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所提的75%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份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又用了双方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根据原告两份诉状的叙述,原告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在后,加固合同书在前,虽然部分条款相同,但是施工合同显然要比加固合同更具体,内容更详细,对双方的约束也更细,根据签订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还应当按照双方后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审理。2.两份合同约定的都是暂定价,需要经过被告方的上级审计部门审定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任何资料,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直到2016年10月份才提交了该工程的预算书、图纸等审价资料,显示价格为81万元。也非起诉金额62万元,被告收到后及时反馈并与其反复核对,因双方对价差以及部分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该工程直接未能完成审计定价,被告不存在逾期三年未付后续工程款的情况。综上,由于原告的上述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至审定结算价的95%”的支付条件,因此其所提后续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和应付未付的情况,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新郑市邮政局与被告签订《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新郑市邮政局薛店支局办公楼改造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款62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按总价款的75%先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的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无息返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没有注明具体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郑市薛店邮政支局办公楼改造加固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60天,合同价款62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本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上级有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属于变更部分的价款付至变更造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结���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利息为零)。承包人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提供付款申请(一式两份)及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经发包人对进度款预算审核后作为付款基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合法的发票。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发包人供应的以外,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承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须由发包人认质、认价,如无发包人签字的材料设备,结算审计时均按发包人确认的价格确认,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违约,无法结算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33.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验收并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施工图、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会审记录、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签证、竣工图、决算书等)。报送后发包人不再接受涉及本工程的任何资料。审计工作承包人应当给予配合。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进行结算审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因结算资料不完整造成审计时间延长,则审计时间顺延)。发包人确认结算审计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5.1.3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每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结算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河南省邮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65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上级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其工程管理处寄发联系函或律师函,请求被告按照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回复以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5年4月,新郑市邮政局因体制改革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2.原告曾向被告报送工程造价为810213.83元的建筑工程预算书,2016年11月1日,被告将工程造价为327873.87元的初步审计结果发送原告,原告对此结果不认可,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审计尚未结束。本院征询原告意见时,原告不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注明具体日期,但加盖有原被告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在《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之后签订,视为对《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书》的变更和补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上级有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因上述约定明确而具体,故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以发包人上级有权审计部门的���计结果为准。从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联系函和答复函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案工程的有权审计部门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33.2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进行结算审计,即使按照被告所述的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才提交审价资料,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结算审计期限,而本案自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内容,被告支付75%的工程款465000元(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庭审已超过30个月仍未完成结算并出具审计报告。对此,被告认为系原告不配合审计,双方就价差及部分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28.1明确约定“承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须由发包人认质、认价,如无发包人签字认价的材料,结算审计时均按发包人单方确认的价格结算,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能以双方对价差等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出具审计报告。鉴于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并无争议,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出具审计报告,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定有固定价款,该价款亦经双方合理预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固定价款620000元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后应及时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承包人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提供付款申请(一式两份)及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经发包人对进度款预算审核后作为付款基数。但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节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具体���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465000元已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上级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其工程管理处寄发联系函或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未完成结算审计为由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12月2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新郑市分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